单位:灌南县卫计委 权力类型:行政许可
序号 | 权力名称 | 子项 | 法律依据及具体内容 | 实施部门 | 是否常用 |
1 | 环境卫生服务许可 | 对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 卫计委 | 是 |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卫计委 | 是 | ||
餐饮服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市政府办会议纪要[2009]第24号《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第二条。 | 卫计委 | 是 | ||
2 | 医疗人员执业注册的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1998年6月26日颁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执业医师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9年7月16日 颁布)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 卫计委 | 是 |
护士资质首次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9号,《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卫计委 | 是 | ||
护士资质变更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5月13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 卫计委 | 是 | ||
3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注册登记的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实行)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81号,1996年9月25日起实行)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9月1日实行,2006年11月1日修改)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 卫计委 | 是 | |
4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令(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卫计委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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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 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2、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严重影响婚配的;3、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4、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5、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6、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7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1、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3、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4、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5、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二十四条第一款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连政发[2005]138号《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第三条 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夫妻,可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经过批准生育的)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一方只有一个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残疾兄弟或者姐妹的。(四)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严将重影响婚配的。(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六)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虽没到女方落户,但夫妻已共同承担赡养女方父母义务的(只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双方均为丧偶的;2、一方丧偶,另一方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3、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4、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 卫计委 | 是 | |
单位:灌南县卫计委 权力类型:行政处罚
序号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及具体内容 | 实施部门 | 是否常用 |
1 | 对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0310 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卫计委 | 是 |
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1999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计委 | 是 |
3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修订)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卫计委 | 是 |
4 | 对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修订)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81号 1996年9月25日施行)第四十一条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 卫计委 | 是 |
5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修订)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 卫计委 | 是 |
6 |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国务院令2003年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4年第21号,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卫计委 | 是 |
7 | 对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 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国务院令2003年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卫计委 | 是 |
8 |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国务院令2003年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卫计委 | 是 |
9 | 对医疗机构未进行执业许可校验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修订)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计委 | 是 |
10 | 对取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计委 | 是 |
11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无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计委 | 是 |
12 |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 卫计委 | 是 |
13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产技术治疗不育症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产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卫计委 | 是 |
14 | 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计委 | 是 |
15 | 对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行为的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职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卫计委 | 是 |
16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职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2002年11月29日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行政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卫计委 | 是 |
17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行为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职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卫计委 | 是 |
单位:灌南县卫计委 权力类型:行政确认
序号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及具体内容 | 实施部门 | 是否常用 |
1 | 健康证明的办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颁布日期:19870401 实施日期:198704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四条第二款从事第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收费标准见:苏价费(2004)441号 苏财综(2004)141号 | 卫计委 | 是 |
单位:灌南县卫计委 权力类型:行政给付
序号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及具体内容 | 实施部门 | 是否常用 |
1 | 新农合大病保险 | 根据国家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省六厅局《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发改社改发〔2013〕134号)及市、县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灌南县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在连云港市政府的主导下,经过公开招标,确定由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承办灌南县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工作。通过政府出资的方式,统筹协调,切实缓慢因病致贫、因贫返贫问题。 | 卫计委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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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进行奖励扶助,探索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试验工作。奖励标扶助准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75号) 一、奖励扶助对象 (一)年满60周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 1、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2、未生育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 3、符合我省生育政策规定、经批准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子女前死亡后不在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夫妻。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而又未在生育和收养孩子、年满50周岁的农村居民。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四)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确认、公布,并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五)省、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三、奖励扶助标准 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连政发[2005]133号)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条件 (一)省定奖励扶助对象 1、年满60周岁,子女在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 (1)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2)未生育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 (3)符合我省生育政策规定,经批准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之后不在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夫妻。 2、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而又未再生育或收养孩子、年满50周岁的农村居民。 (二)市定奖励扶助对象 对年满50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夫妻且符合省定奖励扶助对象资格条件第一项规定的,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 卫计委 | 是 |
3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 江苏省人口计生委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计生委[2007]110号) 一、扶助对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省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女方年满49周岁。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子女在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4、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5、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等级达三级(含三级)以上。 二、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标准发放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按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标准发放扶助金,直到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三、资格确认程序 (一)本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四)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批并公示。 (五)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关于交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苏人口计生委[2011]107号) (一)特别扶助对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人口计生委2011年《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人口科技[2011]67号)规定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并发症且尚未治愈康复的人员 (二)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提供鉴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2、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并经公示后予以批准。 4、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连人口计生委[2012]54号《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 (一)特别扶助对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人口计生委2011年《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人口科技[2011]67号)规定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并发症且尚未治愈康复的人员 (二)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提供鉴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2、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并经公示后予以批准。 4、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将各县(区)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对象统一汇总后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 卫计委 | 是 |
4 | 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 | 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4号) 一、奖励对象 一次性奖励的对象为2002年12月1日以后退休未享受加发5%退休金待遇的持证退休职工。对2002年11月30日前退休未享受加发5%退休金待遇的持证退休职工,可参照实行一次性奖励。对已享受加发5%退休金待遇的持证退休职工,不再发放一次性奖励金。 二、奖励标准 一次性奖励金的发放标准为2400元至3600元,具体数额由各省辖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市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连政发[2008]55号) 一、奖励对象 1、2002年12月1日以后退休未享受加发5%退休金待遇的持证退休职工。 2、2002年11月30日前退休的持证退休职工和终身无子女退休职工未享受加发退休金待遇的,参照实行一次性奖励。 3、已享受加发退休金待遇或已参照《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连政发267号)在退休时办理了补充养老保险或享受了一次性奖励的持证退休职工和终身无子女退休职工,不再发放一次性奖励金。 4、符合一次性奖励条件的职工已死亡的,予以补发。奖励金由配偶或子女等法定继承人领取。 5、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条件的企业职工,不作为一次性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一次性奖励金的标准为2400元。
| 卫计委 | 是 |
单位:灌南县卫计委 权力类型:行政其他
序号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及具体内容 | 实施部门 | 是否常用 |
1 | 行政检查 | 2009年2月28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主席令十一届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国务院1987年4月1日颁布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日期:1994年2月26日,实施日期: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月日施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人员任用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 卫计委 | 是 |
2 | 卫生法规培训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修订)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卫计委 | 是 |
3 | 新农合转诊 |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简化转诊流程,规范转诊管理。 | 卫计委 | 是 |
4 | 新农合审核监督 |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费用直接结算关系。参加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只支付自付费用,医药费用中应当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经办机构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金。 | 卫计委 | 是 |
5 | 新农合内报监管行政审批 |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计委 | 是 |
6 | 新生儿参合 |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第十一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婴儿、退役的士兵,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 卫计委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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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已领取生育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 卫计委 | 是 |
单位:灌南县卫计委 权力类型:行政征收
序号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及具体内容 | 实施部门 | 是否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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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抚养费征收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三、国务院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四、《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5、《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 | 卫计委 | 是 |